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