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