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地方法规 ·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