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全市范围内的重大金融风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