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