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