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城市绿线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二)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与绿化维护管理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在绿地中建设绿化管理配套设施及用房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四)城市绿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除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控制的地块以外,还须根据局部地区城市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实施城市绿地建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