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