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