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八)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九)伪造、虚报、瞒报机构编制管理的年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十)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权力和责任清单;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