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省、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调整或者撤销,由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或者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依法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