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措施、依据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