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