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