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省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民营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