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二)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