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七条有效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二)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三)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