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