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