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