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的风险等级确定自查频次,定期对资质情况、生产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做好自查记录。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或者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