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二十七条有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