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

(四)包庇他人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