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