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影响鉴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