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标准配置。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