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