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