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