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机制第十三条有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