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三)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七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