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