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