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