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