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