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第十条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