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凿井施工单位擅自承建该建设单位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