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机制,每年对供热行业的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将监审结果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供热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供热成本监审工作。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以近三个年度供热成本监审结果为依据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