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五条有效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识。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