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等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未按照要求研究处理或者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审计查出问题等,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