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