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侵害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行为予以制止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
(四)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六)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移交移送材料不予处理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种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给生产、销售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