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对餐厨废弃物未采取隔离、密闭、回收等措施的;

(二)未亮证经营的;

(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