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大气环境质量和生产工艺水平等情况适时划定、调整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

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不得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后,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