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

(四)虚报试验、示范结果的;

(五)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

(六)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暴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