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以下行

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物;

(五)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或者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污染物

的场所;

(六)使用农药;

(七)取土、采砂,建造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