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