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七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