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百分之十以下加价一倍缴纳;

(二)超百分之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加价二倍缴纳;

(三)超百分之二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加价三倍缴纳;

(四)超百分之三十一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加价四倍缴纳;

(五)超百分之四十一以上除加价五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