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