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