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四)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座椅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